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024-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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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月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3年4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另2支門號,又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門號,並將本案門號連同其餘4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信門號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致電呂明慧佯 稱:有他人使用呂明慧的證件申辦低收入戶,將協助聯絡警方調查云云,致呂明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理髮店內,依指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法院派來取件之男子,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呂明慧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刷摺發現自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其玉山銀行帳戶遭盜領37筆共176萬元,永豐銀行帳戶遭盜領11筆共34萬元(內含1筆非呂明慧存入之現金3萬元)。   ㈡於113年5月1日佯裝為劉玉琴兒子,並致電劉玉琴佯稱:要 借貨款云云,致劉玉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3日,分別臨櫃匯款22萬元、29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    ①告訴人呂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明慧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㈡告訴人劉玉琴被騙部分:    ①被告黃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劉玉琴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㈢被告黃月平於本院調查時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即告訴人劉 玉琴被騙部分)認罪,嗣即未再到庭,然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詐騙集團對告訴呂人明慧詐騙時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是以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後,先後用以詐騙告訴人呂明慧、劉玉琴,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呂明慧、劉玉琴,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與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玉琴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玉琴之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但未與告訴人呂明慧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9207偵卷第4頁、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現金600元,然被告業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2期之和解金即每月1期2千元,共計已支付告訴人劉玉琴4千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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