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竹簡-103-202501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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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出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出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時許至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斯時女友陳詩芩位在新竹市東大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趁陳詩芩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詩芩放置在該住處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得手。嗣陳詩芩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出承恩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 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背面、第62頁)。 ㈢警員劉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花束內現金失 竊前、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及花 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惟未坦承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們的錢本來就一起花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一併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內 之現金7,000元、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2頁),且有警員劉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花束內現金失竊前、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44分許發覺 其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即一邊向被告質問並一邊錄影蒐證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告訴人上開舉措顯非屬交往中之情侶約定或容認彼此錢財共同使用之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復觀諸告訴人錄影蒐證之上開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質問確認被告有拿取其金錢後,即告以會將影片交予警察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存卷可考,且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於112年4月3日向告訴人傳送:對不起、拜託給我機會好嗎、拜託不要去做筆錄、我真的很不想、我也會還給你的、讓我好好的好嗎等文字訊息,同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該等對話或互動中,雙方均未提及其等間有約定或默認金錢共用之情,又從告訴人當日質問之態度及被告事後反應,應堪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行使用其金錢,且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被告何需事後請求告訴人給予機會,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當時需要用到錢,就自己拿走錢包內的錢去繳自己的個人費用,我承認我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可任意拿取告訴人金錢,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拿取,並使用於自己個人之花費開銷,堪認被告行為當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為個人花費,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竊取上開現金,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更悖於告訴人對之信任,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詳後述),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2,200元(即錢包內現金7,000元、花束內現金5,200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雖稱前揭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7頁),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見偵卷第62頁),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確已將前揭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又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