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032-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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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28號、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簽名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義華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竹蓮寺」及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㈡詎蕭義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避免其因另案通緝遭 警發覺,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蕭義勝之名義,自同日19時27分起至翌(20)日11時58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檢察官遠距訊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以此表示其為「蕭義勝」本人,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復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之,用以表示「蕭義勝」已收受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蕭義勝、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蕭義勝發覺身分遭冒用,而於同年4月24日向警舉發,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義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57MG/L數據紙1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份。  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641號 鑑定書1份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 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遭查獲酒駕及接受詢問等事實狀態之存在,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另為何種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則其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已足表彰係「蕭義勝」本人收受該罰單之證明,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文件欄位處所為,各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位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冒名接受酒測,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先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均係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故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又為規避刑事責任,率爾冒用其胞兄「蕭義勝」名義應訊,使蕭義勝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該等前案之徒刑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各文書,因均非屬於被告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 2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及「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及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全部 指印20枚、掌印2枚、「蕭義勝」簽名1枚 5 113年4月19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2名及指印2枚 6 113年4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3枚 7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蕭義勝」簽名1枚 8 113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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