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簡-1039-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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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庭呈隨身碟內附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東明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機車維修服務,所詐得者應係機車維修服務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並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維修費新臺幣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業據告訴人謝東明領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勇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故障, 明知無力支付A車維修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將A車送往新竹市○區○○路00號謝東明所經營之機車行,委託謝東明修理,並向謝東明要求代步機車,謝東明當場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交給吳國勇騎乘代步,惟吳國勇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騎乘B車離去而侵占入己。謝東明復陷於錯誤,將A車維修完畢後,停放在店外停車格,再電請吳國勇前來支付維修費新臺幣5,000元,惟吳國勇竟拒絕支付該筆費用,復拒絕返還B車。嗣吳國勇於同年8月6日下午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彥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車主為張宥騰),前往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停車後,將A車鑰匙交給陳彥誥,指示陳彥誥走向A車停放處,將A車發動後騎走,吳國勇再騎乘C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取機車維修之利益。嗣經謝東明查看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東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勇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惟否 認犯罪。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謝東明、證人陳彥誥及張宥騰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調查筆錄、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相片(證人陳彥誥於上開時、地騎乘C車搭載被告,並騎走A車)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勇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