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竹簡-1041-202412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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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威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盜行為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市消防局南寮分隊駐地房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剛所有之礦泉水1瓶,當場為王剛所發現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黃雅威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雅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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