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竹簡-1044-2024103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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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孫兆廷前因在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飲酒聚會時,不滿遭該店之股東使喚」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兆廷前因在飲酒聚會時,不滿遭址設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之股東使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上述舉止恫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孫兆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前因在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飲酒聚會時,不滿 遭該店之股東使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其所購買、仍在李晟安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過戶),前往上址「粥大福」店前,先朝大門玻璃潑灑紅色油漆後,再持球棒(已丟棄而未扣案)敲毀「粥大福」店面之玻璃(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方式施以對生命及財產威脅之惡害通知,致管理店舖之經理鄭竣鴻及該店員工均因此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竣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竣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晟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穿著及現場毀 損情形之蒐證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孫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被告毀損店面大門及玻璃而涉刑法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佐,因此部分與恐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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