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竹簡-1047-2025010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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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3 、1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行後段「 小龍蝦沙拉風味洋芋沙拉」應更正為「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冠衡製作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遭竊商品價格標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邱建勛製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竊取告訴人林萬傳、范瀟文所管領之多項商品,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 145元 1瓶 2 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 39元 1個 3 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49元 1個 4 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59元 1個 5 瑞穗麥芽牛奶 42元 3瓶 6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350ml 249元 2瓶 7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200ml 145元 2瓶 8 日本琴酒 298元 1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第1136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萬傳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1個、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風味洋芋沙拉1個、瑞穗麥芽牛奶3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5日16時5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萬傳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張玉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日本琴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四)嗣林萬傳、張玉婷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范瀟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一)、(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三)。 4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