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竹簡-1049-202411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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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思妤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類似手法詐欺得利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載客勞務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 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355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出面墊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全家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叫車服務,招攬陸文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址而搭乘,致陸文明誤認羅思妤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並依羅思妤之指示,前往羅思妤位於其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213巷之住所附近,抵達後始坦承無力支付車資亦無法聯繫親友出面支付,復向陸文明佯稱:搭載其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無名網咖後,可以付款等語,然經陸文明駕車前往,羅思妤仍無力支付車資,陸文明始知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陸文明所提供價值新臺幣355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陸文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陸文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其犯罪手法亦與前案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又依其於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