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竹簡-1054-202411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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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三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謝岷學、曾鴻葦、 施佩宜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5段與東大路3段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機車停等區內違規停車,欲上前攔查之際,該車旋即駛離;嗣警員謝岷學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又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及站在該車旁之鄭三陽,遂上前盤查。詎鄭三陽明知警員謝岷學等人身著警用制服,且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你信不信我打你(台語)」等語脅迫警員謝岷學等人,復電聯上址房屋2樓內之不詳友人自2樓窗戶往下拋擲辣椒水1罐,惟經警員謝岷學等人攔截該辣椒水罐後,鄭三陽承接同一犯意,接續與警員謝岷學等人發生拉扯、推擠,而以上開脅迫、強暴行為妨害警員謝岷學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 9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警員謝岷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 頁)。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擷圖13張及警製影像內容譯 文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經查,被告鄭三陽於前揭時間、地點,先以「你信不信我打你(台語)」等語脅迫警員謝岷學等人,復於警員謝岷學等人攔截其不詳友人自前址房屋2樓拋擲之辣椒水罐後,又與警員謝岷學等人發生拉扯、推擠,其後段行為核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且足以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為前揭各該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警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刮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社會經 驗豐富之成年人,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反而對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脅迫、強暴,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雖已妨害警員職務之公正執行,且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然幸未造成警員受傷之結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罐雖係被告鄭三陽為本案犯行過程中電聯其不詳友人自前址房屋2樓往下拋擲之物,然因遭警員攔截而未為被告於其嗣後之強暴行為中使用,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辣椒水1罐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所有(見偵卷第8頁背面),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物確係被告所有,是就此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