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竹簡-1059-202410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 13年度易字第73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防雨罩貳條、電動 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遠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郭仙寶於警詢時及證人李詩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1869偵卷第8至13頁、第115至116頁)」、「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車辨紀錄截圖、電動自行車棄置地點照片各1份(見21869偵卷第4頁、第37頁、第51至5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防雨罩2條、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均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郭遠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遠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蔡雅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對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本案電動自行車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防雨罩2條得手,並將該車藏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功門市後,返回上址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112年8月8日晚上8時許,由郭遠雄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詩憶(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並以郭遠雄騎乘本案機車、李詩憶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跟隨在後之方式,將本案電動自行車搬運至某址路旁。嗣蔡雅萍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