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1062-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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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與本案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缺錢花用,竟又故技重施,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偵字第17116號卷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35頁),參以被告自述出監後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中有祖父母、姑姑等家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在新竹縣新庄子某處,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高啟強」見乙○○在臉書社團「神魔之塔買賣」貼文收購帳號,主動私訊乙○○,並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神魔之塔】遊戲帳號,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在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作為甲○○用以清償積欠少年羅○成之債務。嗣經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社交軟體臉書社團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陳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陳在佑申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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