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竹簡-1069-202411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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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其配偶陳玨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昀陞,認為劉昀陞與陳玨甯有不當接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劉昀陞衣領,並以拳頭毆打劉昀陞之臉部數下,致劉昀陞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昀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32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㈢警員蔡峻翰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擷圖3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背面)。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偵卷第16頁)。 ㈥現場暨車輛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㈦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 ㈧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卷第23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主觀上認為其配 偶與告訴人劉昀陞有不當接觸,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用武器,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堪認被告之手段尚知節制;然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或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之具體表現,自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