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竹簡-1073-202410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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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張秀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沈振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旁,徒手竊取張秀珍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架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秀珍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