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竹簡-1075-2024112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20、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彭彥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㈡於113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陳宗瑋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下稱偵10336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下稱偵8020卷】第5頁至第6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彥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336卷第7頁及 背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20卷第7頁及背 面)。  ㈣警員許家嘉於113年4月30日、同年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偵10336卷第4頁、偵8020卷第4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見偵10336卷 第8頁至第10頁、偵8020卷第8頁至第10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10336卷第11頁、偵8020卷第19 頁)。  ㈦現場照片1張(見偵8020卷第11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2件竊盜未遂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 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心生貪念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0336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