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竹簡-1079-202411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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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04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庄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K繃1盒(價值55元),未經結帳即於店內開封並使用,經該店店員要求結帳後仍執意離去(偵21904卷)。 (二)於112年12月21日6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魏俊杰放置於其住家門口之黑色工作鞋1雙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藍色背心1件、零錢20元(共價值2,510元,黑色工作鞋1雙及藍色背心1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偵1188卷)。 (三)於112年12月5日7時前某時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號前 ,見蔡雪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偵1802卷)。 (四)於112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椅子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緯凱所有之背包(內有初救執照、耳機、充電線、藥包、文件夾、印章、印章蓋子、印章空盒、鉛筆盒、香菸等物;除印章、印章空盒、藥包、印章蓋子外,其餘皆歸還,失竊物品價值共約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偵1810卷)。 (五)於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統一超商寶豐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旁之雞肉飯糰1個(價值36元),未經結帳即於店內食用上開雞肉飯糰(偵1818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或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浚芝、魏俊杰、蔡雪娥、陳緯凱、李依旻於 警詢或本院之證述。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及軌跡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雪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緯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商品外包裝照片、商品訂單明細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 已發還當事人毋庸沒收(黑色工作鞋1雙及藍色背心1件、初救執照、耳機、充電線、文件夾、鉛筆盒、香菸等物)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經本院審酌不予沒收外(印章、印章空盒、藥包、印章蓋子),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K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一) 2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二) 3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三) 4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四) 5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