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竹簡-1081-202410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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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1 0、11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東前街口,因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甲○○當場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淨重1.619公克)交付警員查扣,並經警員於同(17)日凌晨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第20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㈡警員蔡松穎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5頁)。㈢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毒偵卷第21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0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0號)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14頁、第48頁、第49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 )。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10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50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2.06公克、淨重1.619公克;見毒偵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2頁);而上開扣案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確認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該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10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