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1085-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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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言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李言(原名:利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對邱芊睿佯稱得投資油漆工程標案以獲利云云,並提供相關建案資料予邱芊睿,以此詐術之行使,致邱芊睿陷於錯誤,邱芊睿並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李言聯繫無著,邱芊睿查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㈡案經邱芊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言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告 訴人之投資協議書各1份。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投資油漆工程標案 取信於告訴人,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種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以及雖已部分還款予告訴人,但仍未完全清償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薪6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2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返還其中13萬元(見偵字卷第61頁);是被告尚有19萬元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1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7月10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李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18日19時4分許 10萬5,000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7月19日22時59分許(111年7月20日1時53分許始入帳) 5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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