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竹簡-1088-202410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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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KH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職務報告」、「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後,竟為非法打工而滯留我 國,且於拾獲賴云辰之身分證後,冒用賴云辰之身分,足生損害於賴云辰與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考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未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庸審酌是否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1張,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固屬被告侵占所得,惟因該身分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掛失停用並補發,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身分證就被告所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則屬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且戶籍法又無必須沒收該遭冒用之身分證之特別規定,自亦不得在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KHA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觀 光名義入境,於107年12月28日簽證期限到期後仍滯留我國境內。NGUYEN MINH KHA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二巷附近某處拾獲所賴云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12年5月19日《竹縣》補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NGUYEN MINH KHA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巷0號前,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人員盤查身分,詎NGUYEN MINH KHA為免其逾期停留之身分遭查獲,竟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上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供新竹縣專勤隊查驗,誆稱係賴云辰本人,足生損害於賴云辰,因NGUYEN MINH KHA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為新竹縣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MINH KHA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 (三)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云辰國民身分 證影本、賴云辰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掛失資料。 二、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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