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089-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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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侵占之金額,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 時當庭更正為「新臺幣1,6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句末,應補充「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㈣證據欄中「被告吳世勇坦承上情」,應更正為「被告吳世勇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說明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伊對派出所不是很熟悉,不清楚位置,剛好跟朋友有約,就沒第一時間送至派出所了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21日」,距上開員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日已逾月餘,縱其因一時不及至就近派出所報案,然倘真無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被告顯有充足時間將拾獲之財物送交警方,惟其捨此不為,猶執前詞徒辯,洵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侵占如附件所載各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   被   告 吳世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立棒 球場前,拾獲葉哲瑋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葉哲瑋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政治大學學生證、金融卡3張、信用卡、會員卡2張、儲值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哲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世勇坦承上情。 (二)告訴人葉哲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四)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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