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竹簡-1090-2024123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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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魏智皓因不滿鄭哲瑋未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傳送「給我一隻手。錢不用還。18萬5千。一隻手很划算」、「新竹市區沒有很大。不想好好做人就讓你做殘廢人」、「你慢慢睡。沒關係。你倆隻手。我會慢慢討回來。不是現在。我想要我會找你跟你要」、「我們有門路 賣器官很值錢」等文字訊息予鄭哲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鄭哲瑋,致鄭哲瑋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哲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魏智皓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偵訊中、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 頁至反面、第55頁)。 (三)員警於112年7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四)FACEBOOK訊息對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傳送FACEBOOK訊息之方法,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竟傳 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並育有2名分別5歲、6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調解方案書)。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確有悔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五、告訴人鄭哲瑋告訴被告魏智皓、周昀龍傷害部分,暨告訴人 魏智皓、周昀龍告訴被告鄭哲瑋傷害部分,因雙方已調解成立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爰另改分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