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01-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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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吉年為九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 000號1樓,下稱九發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7年間起向地主陳文發、陳智民、陳良欽、陳妮娟等人承租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明知本案土地經新竹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詎羅吉年於108年間,竟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建物,供九發公司倉儲使用,未依法作農牧用途,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據報發現後,於108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843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羅吉年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應於109年3月1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復於111年6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1991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羅吉年罰鍰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應於111年9月20日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詎羅吉年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始終未遵照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3月13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確認,發現本案土地上水泥鋪面仍未刨除、鐵皮建物亦未拆除,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7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見偵卷第6至8頁)、108年11月8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稽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14頁)、108年11月8日現場會勘照片4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843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111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見偵卷第43頁)、111年5月30日現場會勘照片8張(見偵卷第44至45頁)、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4211991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113年3月13日現場會勘照片2張(見偵卷第52頁)、本案土地空照比對畫面2張(見偵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 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111年6月17日收受新竹縣政府以 前開函告、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屆期均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 人,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函文、裁處書限期完成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區域計畫法案件,顯見被告毫無反省,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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