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竹簡-1102-2024122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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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趙櫻花所 有之住處鐵門」之記載,應更正為「趙櫻花居住並管領使用之住處鐵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光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鐵鎚,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4號   被   告 蔡光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55分許, 在趙櫻花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弄○號○樓住處前,持鐵鎚敲擊趙櫻花所有之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櫻花。嗣趙櫻花察覺上開鐵門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櫻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光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櫻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光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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