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105-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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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澤前向鄭鈺朧(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17號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謝瑋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ATR-3223」號車牌2面,復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2年10月21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生路口,執行取締違規拖吊勤務,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鄭鈺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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