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竹簡-1106-2024122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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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48、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龍毅先前向邱可欣借款遲未償還,經邱可欣屢次催款,因而 對邱可欣有所不滿。詎龍毅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持工具砸毀邱可欣持用之車輛(龍毅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邱可欣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8、1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7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23」(未顯示真實姓名)傳送「聽說妳車被敲」、「妳猜猜看」、「會讓妳想起來的」、「我之前用另一個賴賴你你不理我」、「可是這好像也不是你的車」、「因為車主不是妳」、「是妳老公的」、「不玩了」、「玩妳啊」、「我沒辦法幫妳」、「因為拿人錢財幫人消債」、「看來你不懂」、「過幾天你就知道了」、「那就等消息吧」、「明天上班你早點休息」等訊息予邱可欣,致車輛甫遭他人砸毀且尚不知行為人身分之邱可欣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可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龍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下稱偵10448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3號卷【下稱偵11793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9頁及背面)。 ㈢113年7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偵辦民眾邱可欣遭恐嚇取財、毀損等案偵查報告書1份(見他卷第62頁至第67頁背面)。 ㈣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48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 。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前揭多筆訊息予告訴人 邱可欣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3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屢次催討欠 款,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車輛甫遭他人毀損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恐嚇犯行,並未直接與告訴人為物理上接觸,手段尚非極為嚴重;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撤回告訴(見偵10448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