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107-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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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依檢察官 當庭更正補充為【向陳志鎧大聲咆哮恫稱:「我跟你講,一般人這樣對我講話,你會被我砍你知道嗎?」、「我砍你啊!」等語】;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勘驗筆錄」,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借用手機充電線遭 拒,竟以上開方式恐嚇陳志鎧,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被害人陳志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陳志鎧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淇前因向陳志鎧借用手機充電線遭拒,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25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志鎧大聲咆哮,並持店內櫃台上之條碼機、隨身物品丟向陳志鎧,復當場向陳志鎧辱罵「幹你娘、笨蛋、我去你媽的」等語,致陳志鎧心生畏懼,足以貶損陳志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鎧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