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竹簡-1110-202410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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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進入店內玩娃娃機後,徒手竊取邱翊閎之一番D賞布羅利公仔(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逕自離去。嗣邱翊閎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楊朝貴為行竊之人通知其到所製作筆錄,楊朝貴始將前開公仔放回娃娃機店。案經邱翊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店中之上開公仔,惟辯稱 誤以為自己有括中刮刮卡可以拿取上開公仔云云(偵卷第5至6頁),嗣於偵訊時承認犯竊盜罪(偵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翊閎證述(偵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0 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1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0頁)、公仔外盒照片(偵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至24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已將公仔返還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輸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公仔,已由被告送回店內,經告訴人確認 無誤(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