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竹簡-1112-202501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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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捲,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黃峻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5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葉晉昆所有電線1捲(720M,38mm,廠牌XLPE),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葉晉昆發現上開電線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葉晉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1萬元(已扣除歸還告訴人之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