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竹簡-1114-202410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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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幫助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加重,顯然過苛,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毋庸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粉末2包,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可佐,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支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4.974公克,驗餘淨重4.97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易字卷第53頁) 2 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1.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50號鑑定書(本院易字卷第63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在其友人曾慶章(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3月5日18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曾慶章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傳票至上址偵辦曾慶章所涉另案時,適葉棕欽在場,並當場扣得曾慶章所有海洛因2包(毛重1.3公克、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公克)等物,復為警於同日18時13分許,徵得葉棕欽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