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竹簡-1115-202410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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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13年間,亦有因詐欺案件,而遭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車資利益新臺幣(下同)2,30 0元,未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出面墊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招攬洪大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洪大為誤認羅思妤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並依羅思妤之指示,前往新竹市中華派出所,抵達後又接續使洪大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派出所。嗣因羅思妤抵達該派出所後,始坦承無力支付車資,洪大為始知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洪大為提供價值新臺幣2,30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洪大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思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大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派遣車輛APP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