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竹簡-1117-202501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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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修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8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1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