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19-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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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桂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參貳 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桂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意在自用,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1公克、0.04 1公克,合計共0.13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蔣桂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桂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3公克、0.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30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用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37號)各1份。 二、核被告蔣桂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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