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竹簡-1122-202501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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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勇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樓之○之住處赤身裸體步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市○區○○路0號6樓之走廊行走、停留,而以此等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旋返回其上開住處。嗣其鄰居乙○○翻看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何承恩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擷圖2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本當知所行止,竟於前揭時地,不顧公眾場所可能見及之他人之感受,公然裸身在該址行走、停留,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此舉應有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憑參,是其素行良好,本案或係因一時誤想,致罹刑章,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家待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得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