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M-113-竹簡-1125-202410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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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車輛所有權人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計算式:處分車輛獲得價金70,000元-轉匯租金15,000元=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張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直航租車新竹站前店內,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一中」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出租張君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陳一中」並將A車車體、鑰匙、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一併交付給張立辰。詎張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於同年月31日21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金,將A車權利讓渡給吳岳燐,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轉匯1萬5,000元至「陳一中」指定帳戶,謊稱業已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陳一中」扣除己身報酬後,再轉匯8,000元與張君豪。惟張君豪僅取得第1期租金,即遍尋不著A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偵查中發現A車復於同年2月8日讓渡與不知情之劉俞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君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證人吳岳燐、證人劉俞辰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處分A 車獲得價金7萬元,扣除已轉匯給「陳一中」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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