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130-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劉士銘(其所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乙○○、劉士銘於民國112年間,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且均因不願讓家人知悉而不願以自己名義承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2人商議以不知情之友人丁○○名義簽署租賃契約,謀議既定,即由劉士銘提供先前於丁○○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居所處(即乙○○出借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檔案,並由劉士銘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套房處,假以丁○○代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人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並於該契約簽署如附表編號1「欄位/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丁○○」「丁○○ 代 黃一展」之簽名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冒用丁○○之身分而使用上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予丙○○以核對身分後,致丙○○誤信承租人為丁○○本人因而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士銘而同意出租,乙○○亦承前犯意,假以承租人丁○○之身分,透過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致生損害於丁○○及丙○○。嗣於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處燒炭自殺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甲○○欲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乃依該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現其證件遭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士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因此,雖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取他人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要件相當。又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乙○○並非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情況下,竟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上開丁○○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渠等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竟傳送予其丙○○核對身分,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丁○○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文件上偽造「丁○○」及「黃一展」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同案被告劉士銘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冒用「丁○○」之代理人名義與丙○○簽立租賃契約等事實,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士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乙○○擅自予同案被告劉士銘利用丁○○之個人資料 與丙○○簽立租賃契約,並冒用丁○○之國民身分證,影響他人權利及契約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3-26頁)上偽造之「丁○○」、「丁○○ 代黃一展」之署押各1枚,業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劉士銘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乙○○為朋友關係。劉士銘、乙○○於民國112年間, 欲向丙○○承租登記甲○○所有、由丙○○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701號套房供渠等2人休憩使用,且不願以自己名義承租(均不願讓家人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不知情友人丁○○名義簽署租賃契約,且由劉士銘於丁○○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手機拍攝丁○○放置在新竹市凌雲街居所處(乙○○出借予丁○○暫住之房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取得照片檔案後,旋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套房處,假以丁○○代理人「黃一展」之不實名義,與出租人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1份(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並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立契約書人:乙方」等欄位,簽署「丁○○」「丁○○ 代 黃一展」之簽名(各1枚)於其上,據以虛捏丁○○委由黃一展出面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以承租上址套房之不實情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丙○○,復提供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予丙○○驗證承租人身分而非法利用丁○○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致丙○○誤信為真,提供上址套房門鎖密碼予劉士銘而同意出租;其後乙○○另假以承租人丁○○身分,透過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丙○○聯繫,且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套房處與丙○○見面,處理雙方租金糾紛;嗣於112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劉士銘在上址套房處燒炭自殺未果,且為據報到場員警查得疑似毒品物品,丙○○、甲○○欲解除上揭租賃契約,復無法聯繫自稱承租人之乙○○,乃依該租賃契約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丁○○,丁○○發現其證件遭盜用簽約之事,於112年8月12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從未提供上揭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劉士銘、乙○○使用,亦未曾授權該2人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之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於案發期間,管理上址套房,且於前述時地,與自稱承租人丁○○代理人黃一展之被告劉士銘見面,簽署上揭租賃契約,並透過上揭手機門號與自稱承租人之被告乙○○聯繫見面,處理租金糾紛之事實。 5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址套房所有權人,且委由被害人丙○○經營管理該套房,並於被告劉士銘在該套房燒炭自殺未果後,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指認照片、上揭租賃契約、上揭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列印資料、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片、被害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揭存證信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銘、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士銘、乙○○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被告劉士銘、乙○○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上揭被告劉士銘偽造之「丁○○」「丁○○ 代 黃一展」等簽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