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M-113-竹簡-1131-202410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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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葉弘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甯柏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二、葉弘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甯柏翔因無車牌可供其購買之權利車使用,為圖行車之便,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以不詳管道取得使用壓克力板所偽造、登記於薛慧綺名下之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己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迄於同年10月13日左右,甯柏翔將本案偽造車牌提供給友人葉弘瑋,葉弘瑋為圖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己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薛慧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薛慧綺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現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盜用,旋報警處理,經警依車辨系統於同年11月8日查知葉弘瑋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拖吊,乃循線查得該車使用人為葉弘瑋,並由葉弘瑋自行將本案偽造車牌交付警方查扣,進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證人即被害人薛慧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㈤被害人薛慧綺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㈦警方調閱車辨系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㈧被告葉弘瑋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及扣案車牌照片。㈨被害人薛慧綺提供之部分罰單繳款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逕行舉發採證照片)翻拍照片。㈩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BLY-5727號、ASF-68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員112年12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甯柏翔自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2年10月13日左右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葉弘瑋為止;被告葉弘瑋自被告甯柏翔處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其2人各自於上開期間,持續於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葉弘瑋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僅相隔不到3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均係為供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期間為交通違規行為致被害人遭開立罰單而權利受損之情節,暨被告甯柏翔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係被告甯柏翔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甯柏翔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