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1132-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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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議葳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 42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乙○○住處之金屬圍籬,侵入乙○○住處,並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2時37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之車廂未上鎖,即著手將其開啟並翻找財物,惟經甲○○發覺制止而未遂。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  ㈢告訴人乙○○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㈣新竹縣○○市○○○路00號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 人甲○○當場制止被告之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因竊盜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成立一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⒈中,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舉, 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⒈與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未遂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 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依循正當管道腳踏實地工作而獲取財物,反屢屢遂行竊盜,其中犯罪事實⒈尚翻越他人住宅圍籬並侵入而犯之,至犯罪事實⒉雖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惟仍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同時參以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既遂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離婚需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事實⒈所竊得,為 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所竊得之燕窩已丟棄、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罄等語(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燕窩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字第4205號卷第10頁),被告自陳已丟棄於路邊(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2 現金共3,900元 被告自陳已全數用於吃飯、買止痛藥而花費殆盡(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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