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竹簡-1136-202501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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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號、第7820號、第10965號、第110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承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駕駛鄒承展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方皓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方皓傑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林宥均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價值3,000元),並駕駛其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方皓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嗣鍾青雲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先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價值2,5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季展、徐立航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5日2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柏勳所有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江柏勳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林宥均、鍾青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季展、 徐立航、江柏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㈠、㈡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 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竊取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是權利車,是彭智君給我車牌的,我當時出門要坐輪椅,因為我腳神經壞死,車子都是我綽號「餅乾」的朋友在開云云(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查: ⒈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 仔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而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鍾青雲於警詢證述詳實(1470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4808號他卷第3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4808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竊取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竊嫌2人,所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懸掛證人方皓傑之AJJ-9802號車牌乙節,據證人方皓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2144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上開證據可證本案竊嫌2人係駕駛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為本案犯行,以掩蓋其真實身分,而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告自承為其購買、原無車牌之權利車等語(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該被告所有並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權利車,分別於112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8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頭份路段,有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036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之相關資料、照片1份在卷可證(21448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所有之權利車於112年4至5月間頻繁懸掛AJJ-9802號車牌,往返新竹至頭份間,此與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事實一、㈠、㈡案件遭竊取之選務販賣店均位於新竹市等節,均有密切關連性,又被告固辯稱其非駕駛人,然其自承該權利車無車牌,而車牌000-0000號係彭智君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彭智君於偵查中證稱有拿車牌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21448號偵卷第70頁),被告甚於112年5月30日經員警查獲其駕駛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而經員警開立交通罰單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月3日份警五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與相關違規照片1份(214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顯然被告於112年4至5月間經常使用該車輛,並且懸掛AJJ-9802號車牌,從上開各事證,足證被告確為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車輛之駕駛人。 ⒊又事實一、㈠、㈡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竊取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物品之男子,頭戴帽子走出案發地,與事實一、㈡案件之竊嫌男子身形相似,走路有點不穩,而竊取事實一、㈡案件公仔之成年男子,其左頸以貼布遮蓋,無法確認有無與被告同款之刺青,該男子走路時係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之方式行走,且該男子左手中指戴有與被告同款之戒指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11071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固然被告配戴之戒指非獨特款式,然經調閱被告住院就醫紀錄,並函詢被告之患部、復原狀況等情形,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曾因右腳受傷就醫並進行手術,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作,明顯影響行走功能,惟仍可慢速自行行走,然被告於112年4、5月間均未有因右腳傷勢無法行動之回診、就醫、住院紀錄等情,有被告之住院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6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30189號函附病歷資料、慈佑醫院113年5月16日慈醫字第1130000032號函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795號函附病歷資料、大眾醫院113年5月8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號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3749號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89頁),從上開證據可證事實一、㈠、㈡案件之竊嫌行走不便,走路姿勢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之方式行走,與被告因右腳受傷導致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作,影響其行走功能等情形相符,從竊嫌所配戴之飾品,以及行走態樣與被告有高度相似性,足資認定事實一、㈠、㈡案件確實係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取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並駕駛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㈡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㈢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且固不爭執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只承認在大庄路55號選物販賣機店的竊盜案件,其他案件不是我云云(7820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0時29分許,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立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7820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遭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竊取,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復一同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展於警詢時證述詳實(782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7820號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查竊取本案存錢筒1個之竊嫌2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其中一名竊嫌戴紫色口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竊得本案存錢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復竊取告訴人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等情,觀前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可資佐證(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戴紫色口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其本人,並表示該存錢筒應該被丟掉了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涉犯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行(本院卷第56頁),衡情上開2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13分鐘,竊嫌之穿著打扮均相同,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至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存錢筒之竊嫌至明。故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749號偵卷第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3749號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為竊盜犯行;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時間接近,以及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七龍珠一 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然從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可知係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拿取該公仔後離去,並由被告駕車接應,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從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與該不詳成年女子共同竊取上開公仔,然無證據可證該犯罪所得實際由被告所獲,故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實際利得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觀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4808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離去,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係立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鍾青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㈢部分共同竊得之存錢筒1個 (價值2,5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觀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帶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存錢筒應被丟掉了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所獲,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季展、徐立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江柏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鄒承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羅力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