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竹簡-1140-202412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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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35巷靠近公園側之路旁機車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畇豪所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廠牌:TAKEWAY;顏色: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搭乘和欣客運離開。嗣陳畇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畇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昭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 7頁、第57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證人即被告姪子陳昱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 1頁)。 ㈣警員洪塒瑀於113年7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及背面)。 ㈤和欣客運乘客購票明細1份(見偵卷第12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13頁)。 ㈦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 ㈧被告特徵照片6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昭名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廠牌:TAKEWAY;顏色:黑色:價值:約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陳畇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