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41-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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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1次 情節相似之竊盜犯行,惟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而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號),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謝志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謝忠緯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5 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三樓愛買巨城店內,以將貨架上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竊取店內之包蛋旗魚黑輪1盒、脆皮雞腿捲2盒及麵包蛋糕(4塊)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正欲離開店內之際,而為店員謝志文所攔阻並報警究辦,且扣得前揭商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袁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志文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9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竊物品(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