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竹簡-1144-202410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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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葉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葉政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政豪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