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竹簡-1146-2024101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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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內含砂輪機壹臺、電動起子 貳臺、軍刀鋸壹個、魔切機壹個、離電池肆個、電動吸塵器壹個 、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2 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個、電動吸塵器1個、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1時1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廖宣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前,持自製鑰匙開啟陶佳明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2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個、電動吸塵器1個、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陶佳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陶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