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47-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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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月15」,應更正為「10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新竹市衛生局 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通知甲○○」。 ㈣證據欄(三)之「112年10月16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應 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衛心字第11200304 201號函(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陸續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日均屆期未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市衛生局以112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15、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24日、113年1月7日、1月21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北區衛生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僅於112年9月10日、10月29日報到,未依規定於其他日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13年1月10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未依上述規定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含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9月24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衛心字第112002821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0月16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四)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7頁)。 (五)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20174025號函、送 達證書。 (六)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 (七)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 (八)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200374751號函(含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2月24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九)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月15日衛心字第113000149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3年1月7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十)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9頁)。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