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1150-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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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9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鄭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名坊男士理髮(下稱本案理髮廳)前,徒手竊取陳淑芬所有之鐵製毛巾架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陳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案發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在本 案理髮廳前取走本不屬於自己之物,所為固有不盡恰當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盡誠意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拒絕(見偵卷第22頁);同時慮及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以及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請審酌本案情節,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另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左右、丈夫已過世而不必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另外,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並不能歸責於被告,業據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鐵製毛巾架,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自陳該毛巾架已生鏽,經被告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亦僅獲得30元(見偵卷第22頁)。本院考量被告自陳以其目前之經濟狀況,除打臨工外,尚需從事路邊資源回收以勉強維持生計;在此情形下,如猶堅持沒收上述犯罪所得,顯然對於被告生活造成額外不小負擔,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