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竹簡-1152-202501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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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柏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處拾獲萬惠竺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接續於113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至同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由謝柏為親持或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孫雪皎(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該張悠遊卡於附表所示之商店內,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新臺幣(下同)692元購買商品。嗣萬惠竺發現其悠遊卡遺失後,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惠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柏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8頁、第 43至44頁)。 (二)證人孫雪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9至11頁、 第43至44頁)。 (三)告訴人萬惠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 、第43至44頁)。 (四)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悠遊卡照片、悠遊卡服務台消費畫面截圖、悠遊卡刷卡簽單資料(見偵卷第3頁、第20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柏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 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以扣款消費,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萬惠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經發還告訴人萬惠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以悠遊卡扣款消費之69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扣款商店 扣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 頂好超市北大店(新竹市○區○○路000號) 392元 2 113年4月20日16時11分許 全家新竹品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 75元 3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統一超商育英門市(新竹市○區○○路00號) 20元 4 113年4月21日16時49分許 全家新竹品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 75元 5 113年4月22日9時40分許 全家新德安店(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 95元 6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全家新德安店(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 35元 合計共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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