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竹簡-1154-2024101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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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含包裝針筒貳支,驗前毛重分別為 2.7公克、0.96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秩序戕害甚鉅,未能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自警詢時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862)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2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注射針筒2支(驗前毛重2.7公克、0.96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被   告 林志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購入後將該包海洛因分裝於2支注射針筒內。嗣林志銘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注射針筒2支(均裝有海洛因,驗前毛重2.7公克、0.96公克)丟棄於店內資源回收桶內,經店員范智傑發現交予警方查扣,並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智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毛重2.7公克、0.96 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862)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 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密錄器畫面、蒐證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毛重2.7公克、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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