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55-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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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漁業從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田統宏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統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田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