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竹簡-1157-202412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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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063號、第14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2月5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 精品旅館新竹館000號房內(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8分許,徐明均因另案為警於本案汽車旅館逮捕,經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地點、各項前案素行等,以及全數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所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明係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所剩餘(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6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6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 字第1063號卷第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沒收之規定,因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1.457公克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菸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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