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竹簡-1159-202412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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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鴻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淑娥持有、放置在1樓工作櫃台上充電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SUGAR;顏色:粉色;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李淑娥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撥打上開手機所附SIM卡門號,要求潘鴻武返還該手機;迨潘鴻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新竹馬偕醫院,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歸還予李淑娥,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潘鴻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 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㈢警員劉景旭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  ㈣現場暨遭竊手機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潘鴻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後,經被害人李淑娥撥打電話聯繫,旋返回新竹馬偕醫院並將竊得之手機歸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鴻武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李淑娥嗣後已取回該手機,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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