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160-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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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6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百威啤酒2瓶,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王方志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方志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蘇宏裕所經 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金礦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百威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116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外套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步出該超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蘇宏裕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宏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方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宏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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