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竹簡-1161-202501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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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絲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絲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民國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見曾稚家借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黃絲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絲筠與羅際堂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往羅 際棠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欲收取信件時,見曾稚家借予羅際棠以做為工作聯絡使用之手機一只,放置於該處客廳,且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機供已使用。曾稚家、羅際棠遍尋手機無著,嗣曾稚家於同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黃絲筠使用該手機,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稚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絲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稚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羅際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手機照片。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